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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案例之征收补偿】土地征收补偿分配 “出嫁女”也有份
来源:朱兵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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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女)系某村小组成员,于2010年11底结婚出嫁到外村,户口随后也一起迁出,但没有在丈夫所在村分得新的承包地。2012年年初,王某因感情不合与丈夫协议离婚,离婚后王某回到娘家居住,并将户籍迁回。该村小组在2012年下半年因土地被政府征收获得一笔征收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村民小组经过合议,土地征收补偿款按照人头等额分配,但以原告王某已结婚为由拒绝给付。王某在多次与村民小组交涉未果后,将该村民小组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5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系被告某村小组农业户口村民,故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法院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5万元。

【案件评析】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征收进程也随之加快,土地补偿费的大幅提升,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也呈大幅上升趋势,其中范围广、矛盾深、影响大的当属“出嫁女”纠纷。上述案件就是“出嫁女”的一典型纠纷,通过本案的处理,我们得出以下总结:

一、“出嫁女”的范围

在我国,“出嫁女”通俗的讲就是指农村已婚嫁出去的妇女,又称“农嫁女”、“外嫁女”。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是不能参与原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的,以后甚至都不能继承其娘家父母的遗产。这样的传统的婚嫁观念还牢牢占据着许多农民的头脑,因此现实中也是极大损害了“出嫁女”的平等权益。

而实际上,广义的“出嫁女”范围还应当包括:

1、嫁外村或城镇但不迁出户口的妇女;

2、外村嫁入本村且户口也迁入的妇女;

3、嫁出去后为分红又迁回原籍的妇女;

4、嫁出后没有生活来源又迁回原籍的妇女;

5、嫁出去后没有迁出户口就离婚的妇女;

6、迁回原籍的离婚妇女;

7、再婚“嫁入女”;

8、离婚后迁回娘家的妇女;

9、与“出嫁女”相关的人员,如嫁入本村的妇女所带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出嫁女”的计划内、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嫁女”的丈夫等。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出现较多的是嫁出去后为分红迁回原籍(包含“出嫁女”本人或全家)、离婚后迁回娘家及将与前夫所生子女户籍一起迁入的情况。

二、“出嫁女”参与征收补偿费分配的障碍

1、除了传统婚嫁观念的影响,“出嫁女”参与征收补偿分配的最大阻碍便是其他村民的利益驱使。“出嫁女”户籍未迁出或在征收方案确定之前将户籍迁回,其子女也随母入户而留在本地或迁回,影响了其他村民的利益,所以大多数村民都反对“出嫁女”享受村民同等待遇。

2、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主要表现在:一是经过貌似合法的村民大会决议通过分配方案,剥夺“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及片面强调村民自治,忽视了乡规民约与《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关系;二是注重维护本村大多数个人利益,却忽视了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出现了合情合理却不合法的现象。村民和村干部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不够,加上法制宣传教育、基层组织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村规民约审查不力,进而导致“出嫁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

三、“出嫁女”参与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基础

“出嫁女”参与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基础便是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很容易理解,那就是基于出生;而加入取得则包括基于婚姻、收养及国防建设或者政策性原因的移民迁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包括几种情形:死亡;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像本案中,“出嫁女”户籍已经迁回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同等待遇。

【法条参考】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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