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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案例之劳动纠纷】员工工作中给单位造成损失应如何赔偿
来源:朱兵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1
浏览量:796

员工工作中给单位造成损失应如何赔偿

【导语】

人非圣人,孰能无过。生活中每个人都有失误的地方,因失误而造成他人的损失也是必须承担的责任。那么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如因过错或重大过失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是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因为有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存在而有所区别呢? 本期我们通过实例来探讨这一常见问题。

【案件回顾】

2007122日,某公司与朱某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自当日起至2008121日,某公司聘用朱某从事驾驶员工作,有权对朱某的安全服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评比,按月支付其工资补贴。朱某应注意驾驶安全,如违反交通法规及其个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朱某承担,公司不予负责。即使公司被责令承担责任,也有权全额向朱某追偿。签约后,双方按约履行,朱某在某公司每月领取工资等收入1500元。20077139时许,朱某驾驶公司的客车行驶至南京经济开发区某路口时,与无证无牌照的摩托车胡某相撞,造成胡某和其搭载的乘客王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某和胡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后,胡某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公司、朱某及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朱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胡某继承人5万余元,某公司赔偿14万余元。死者王某的继承人后也想法院起诉,法院判令某公司赔偿18万余元,胡某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19万余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胡某的遗产,故对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除去交强险和商业险,某公司实际被执行34万余元(包括与胡某继承人承担连带的19万余元的或有债务),公司直接损失数额为5万余元。某公司被强制执行过程中,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赔偿公司损失10万元。南京中院审理后,判决朱某赔偿某公司5400元。

——选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3

类似于上述案件中员工因过错或重大过错给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形,实践中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于损失赔偿的纠纷也不少。那么在这样的事件中,员工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怎么赔偿单位损失,本期时评律师将结合本案作出具体分析:

1、员工朱某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公司起诉时主张朱某系未经同意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查明,朱某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车上只有我一个人,我只是空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朱某平时主要工作为驾驶公司车辆,运送南京某公司员工上下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未安排朱某所驾驶车辆运送员工上下班。交通事故发生与朱某违反操作规程驾驶车辆有关,朱某的过失的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二审法院另查明,朱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时疏于观察,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胡某无驾驶证无牌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上路行驶,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时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二人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案证据不能否定朱某开车系其职务行为,予以认定。朱某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良,故公司对机动车的管理也有疏忽,对此也应承担管理不良的责任。

2、合同约定损失全部由朱某承担的效力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按照劳动合同、单位制度、法规规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可以起诉求偿。即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规章制度规定因劳动者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事项,但约定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在本案中,朱某是公司对驾驶员,该工作岗位具有高风险的特性,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关朱某违反交通法规及其个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朱某承担、公司不予负责的约定,免除了公司对经营风险,转嫁了雇主的法定责任,完全排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加重了劳动者的风险负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该约定无效后,并不免除朱某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某应承担与其过失的轻重、损害的程度和劳动者的实际收入水平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由于朱某和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均有过错,朱某重大过错对用人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仍应归于劳动风险、安全教育、管理措施、保障水平等多方面因素与劳动者过错的结合,故依约依法即使应由劳动者承担责任的,其亦应当承担较小部分为妥。虽然某公司直接损失为5万余元,但兼顾劳动者的实际收入水平,酌定朱某对公司直接损失承担的数额为其年收入的30%5400元。

律师提醒:

1、司法实践中,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比如交通事故、操作失误等,劳动者虽然受到工伤,但可能同时也造成了用人单位的车辆损坏或其他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或单位规章制度中有规定,但劳动者实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考虑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因为用人单位作为经营者,其获取收益的同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而劳动者的过错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属于经营风险的一部分,因此,因劳动者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较为合理,而不应由劳动者单独承担。

2、在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后,如劳动者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用人的损失,可以一次性赔偿;如没有赔偿能力,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应得的公司予以扣除,但需符合两个标准:不超过工资的20%,且扣除后剩余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扣除适用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如确定劳动者赔偿责任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或解除,在目前劳动者流动性比较频繁的背景下,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离职时应得的全部工资及补偿金中扣除劳动者应赔偿的金额。对于不足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债权,劳动者还应以其所有的其他财产继续赔偿损失的差额部分。

【结语】

对于劳动者来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服从管理,学习好安全教育,避免发生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一旦发生损害事故,也应当及时向单位报告,避免损失的扩大。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劳动风险、安全保障、管理措施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一旦发生类似纠纷,应当及时与劳动者沟通,就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以及具体的损失,保留证据,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法条参考: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发[1994]489号)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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